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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及使用

更新时间:2024-07-24 08:30:18

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均约定“无预付款,完成正负零后,才进行第一次工程款支付”。为办理施工许可证, 甲乙双方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签订《安全文明措施费补充协议》,约定“若施工合同无约定,应预付30%安全文明措施费”。总包单位进场后,要求支付30%安全文明措施费,甲方有拒绝支付的依据吗?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首先,当事人没有按照上述管理规定约定安措费的支付比例,合同约定也是有效的。因此《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无预付款,完成正负零后,才进行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建办〔2005〕89号文在法律位阶上仅属于部门性的规范性文件,违反该文件规定的合同约定不因此而具有无效事由。有效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法律效果。实务中有很多垫资的项目都没有约定要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但合同也是有效的。

《安全文明措施费补充协议》约定“若施工合同无约定,应预付30%安全文明措施费”,这个协议的约定应该如何理解?首先,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变更后的补充协议来履行,发包人应该支付30%的安措费。第二,如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只是为了符合办理相关手续的要求或者是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的一致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合同的约定仅是同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果该协议是虚假的协议,则协议无效,不发生协议约定的法律效果。虚假协议所隐藏的行为,也就是不支付预付款和安措费的合同约定,该约定本身也依然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根据上述第二种理解方式,甲方可以拒绝支付3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但需要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只是双方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而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