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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通道类业务是什么(通道类信托业务分析)

更新时间:2025-06-07 02:03:16


一、何谓通道类信托业务

最高院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中,对何谓通道业务进行了定义,即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对于信托公司作为通道方参与的信托业务就是通道类信托业务,通道类信托业务也被称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是相对于主动管理类信托业务而言的,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信托公司是主动管理方还是被动管理方,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是被动管理方,接受委托人的指令进行操作,信托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而主动管理类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是主动管理方,以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为宗旨,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承担的是主动管理职责。

二、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效力

(一)《资管新规》过渡期届满前一般认定有效

2018年4月2 7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资管新规》”),为给金融机构充足的调整和转型时间,《资管新规》过渡期至2020年底(注:2020年7月30日经国务院同意延长《资管新规》过渡期至2021年底),并且要求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资管新规》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资管新规》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如上所述,为确保平稳过渡设置了过渡期,《九民纪要》明确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也即在《资管新规》过渡期届满前,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通道类信托业务一般可以确定有效,这是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的裁判思路。

但需注意,《资管新规》过渡期已经于2021年底届满,2022年1月1日开始新发生的通道类信托业务如违反《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即使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亦将面临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二)可能被认定为委托关系进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即便在《资管新规》过渡期届满前,通道类信托业务亦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虚伪意思表示,而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在《资管新规》过渡期内,北京高院在2021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京民终36号判决中,将案涉信托通道业务的实质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出资方佛山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单一的《资金信托合同》,将其资金委托给中信信托,而后由中信信托与用资方长江建投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长江建投发放信托贷款。基于该案的具体事实,北京高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对案涉信托通道业务的实质法律关系、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作出如下认定:由于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事实上不承担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佛山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投通过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即委托人佛山公司提供资金、受托方中信信托根据佛山公司确定的借款人(即长江建投)以及约定的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方中信信托收取相关费用且不承担风险。

一旦通道类信托业务被认定为委托贷款,如果委托人不具备放贷资格,法院会进一步认定委托贷款实质为民间借贷,本案即是如此,北京高院最终认为,佛山公司、中信信托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起来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佛山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涉《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佛山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三、实务总结

《九民纪要》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所述的“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关系”,通道类信托业务可能被认定为通谋虚伪,也即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人民法院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终36号判决中即将通道类信托业务认定为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判决结果取决于案件具体事实,有其特殊性,包括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信托资金来源、信托目的合法性、交易各方的责任范围等等,均为通道类信托业务的争议焦点。需要提示的是,司法实践中即便存在将通道类信托业务认定为委托法律关系的案例,也不宜简单推定所有通道类信托业务实质上均为委托法律关系,对同一案例不同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尚未做到裁判标准完全统一。